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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政策解读

发布日期: 2023-02-12 15:52:00 来源: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浏览次数: 字体【

一、出台目的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2008年实施以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为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提供了资金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维修资金归集难、使用难、监管不到位等问题日益突出。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和监管,维护维修资金所有人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管理区域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时得到维修、更新和改造,省住建厅、省财政厅研究制定了《黑龙江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

二、制定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黑龙江省住宅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

三、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住宅、与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四、主要内容

《办法》共五章四十四条,包括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存,第三章使用,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附则。

(一)职责分工。《办法》规定了各级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任。明确了省级指导监督和信息化建设职责;市(地)、县(市)应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管理,设置业务窗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等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当地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二)交存和使用。《办法》规定了新建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市(地)、县(市)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择优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专户。首期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一次性足额存入本地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实施分户管理;商品住宅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未售出部分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在房屋售出后转由买受人承担。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应当建户补交;业主分户账内的维修资金存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出售公有住房时,售房单位从出售价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购房业主按照所拥有住宅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明确了城镇老旧小区改造项目,业主可以采取“即交即用”方式使用维修资金履行居民出资义务。规定了交存维修资金时,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出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黑龙江省住宅维修资金票据(电子)》。

《办法》明确了维修资金的使用分为计划使用、一般使用和应急使用。规范了使用维修资金业主表决方式、使用条件、使用程序和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居民使用维修资金出资程序。明确了维修资金维修使用方案内容,规定了按使用方案施工和验收,竣工验收材料应当交当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委托具有专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编制审核工程项目预结算、组织施工监理等。规定了维修资金及产生的利息属于业主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明确了不得从维修资金及其收益中列支内容。

(三)监督管理。《办法》规定了维修资金应当建立公示制度,明确了公示周期和公示内容。规定了维修资金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修及更新、改造工程费用的专项维修费只能划转到约定的单位账户中。规定了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规范化信息管理制度,以物业管理区域为核算单位,按栋建账、核算到户,并建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明确了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相关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办公等经费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王磊 信息来源: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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